(2015)安民初字第02172号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王保芹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杜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3日女儿程某甲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且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15年阴历正月十七,原、被告因儿子迁户和改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领着儿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母亲家中一顿打砸,原告打110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儿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风扇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液气灶一个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没有存款16000元,原告所述的财产都是被告父亲买的,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拿走被告30000元,要求分割,婚后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带一子杜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3日生一女,取名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程某甲出生证明一份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组建家庭后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从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来看,未见双方之间存在无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