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183号 被告陈付生,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陈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被告陈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45号硅铁36.31吨,原告以每吨3300元卖给被告,共计货款119823元,被告当时以没有现金为由,承诺一星期内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3月15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982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收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是给李志国帮忙的,是李志国打电话让被告去拉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5号硅铁36.31吨,单价每吨3300元,货款共计119823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在称重单背面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和平45#硅铁,陈付生,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称重单、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硅铁,事实清楚,有称重单、收到条可证实。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硅铁款119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与李志国之间是买卖合同,自己只是帮忙给李志国发货的,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平硅铁款人民币1198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陈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