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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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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海、钟爱平诉马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张全海,男,汉族。 原告钟爱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海,男,汉族。 被告马卫强,男,汉族。 原告张全海、钟爱平与被告马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全海、钟爱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

(2015)安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张全海,男,汉族。

原告钟爱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海,男,汉族。

被告马卫强,男,汉族。

原告张全海、钟爱平与被告马卫强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张全海、钟爱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平的代理人即同为原告的张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海诉称,被告马卫强原系原告张全海女婿,2010年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大量现金,时周转不开,借原告张全海现金20000元,借原告钟爱平现金10000元。因双方当时属亲戚关系,一直未催要。直至2012年原告张全海女儿和被告马卫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时,被告马卫强才给原告张全海及原告钟爱平打了借据,在书写借据时,被告马卫强误把原告钟爱平写成张爱平。并承诺借期两年,现期限已到,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躲着不见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张全海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钟爱平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卫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卫强原系原告张全海女婿,2010年因事借原告张全海现金20000元,借原告钟爱平现金10000元。因双方当时属亲戚关系,未出具借据。2012年原告张全海女儿和被告马卫强离婚时,被告马卫强才给原告张全海及原告钟爱平打了一张借据两项内容,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全海现金贰万元整,无息,借期两年。(20000元)马卫强2012年11月1日。”“今借到张爱萍现金壹万元整,无息,借期两年。(10000元)马卫强2012年11月1日。”在书写借据时,被告马卫强误把原告钟爱平写成张爱萍。借期已到,被告未偿还上述俩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帮危解困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借款人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据明确,法律关系清晰,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据中约定为无息,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海人民币20000元,给付原告钟爱平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2日至结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