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402号 原告索艳堂,女,汉族。 被告杨新文,男,汉族。 被告杨梅芳,女,汉族。 被告杨波,男,汉族。 原告索艳堂与被告杨新文、杨梅芳、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索艳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艳堂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杨新文、杨梅芳、杨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艳堂诉称:2014年8月2日,三被告以他们的“百姓鞋业超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借利息一次,金额1800元。但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结算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金、结算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继续依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增加的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杨新文、杨梅芳、杨波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30000元给被告杨新文、杨梅芳(两被告系夫妻)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利息为2分每月,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1800元。该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1日后难以为继。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杨新文、杨梅芳给原告变更了借据连同利息一并出具了欠据。因原告知悉原借款用于他们的“百姓鞋业超市”,而该“百姓鞋业超市”的业主在当时已变更为被告杨波(被告杨波系两被告杨新文、杨梅芳的儿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在变更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该两张借据上分别载明:“今借到,东柏涧村索艳堂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于百姓鞋业超市周转资金,月息2分,毎3个月结利一次,金额18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杨新文、杨梅芳、杨波,2015年6月2号。”“今欠到,东柏涧村索艳堂利息人民币陆仟元,小写:6000元,欠款人:杨新文、杨梅芳、杨波,2015年6月2日。用款是从2014年8月2日以后——2015年6月2号,共10个月,合款6000元。”但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结算利息,也未支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帮困解难的互助行为。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则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利率约定清晰,原告诉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杨新文、杨梅芳、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艳堂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结清(利息起算日自2014年8月2日始,利率按每月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三被告杨新文、杨梅芳、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