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秦红帅,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廿里铺村1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909144419。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锋,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廿里铺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608114419。 原告秦红帅诉被告张学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张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帅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20时许,原告秦红帅在洪河屯乡司机饭店内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告张学锋无故用瓷酒杯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晚22时,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44.58元。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有人护理,一直由原告姐夫方玉民护理。2014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医生嘱咐:继续治疗。案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学锋作出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5)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张学锋的违法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44.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锋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而且医药费中所用药物,有相当多不是治疗被告行为造成的,而是治疗原告自身所患的性病梅毒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上20时许,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司机饭店内,被告张学锋与原告秦红帅发生打架,原告秦红帅被被告张学锋砸伤头部。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2581.38元。原告为证明损失,另提供2014年12月1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三张,花去诊疗费分别为:295元、4元、352.20元;提供安阳市中医院检查门诊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去检查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45元,计算60天,共计8700元,并提供安阳县柏庄市场青苹果乐园制衣部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4天,共计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78元,计算14天,共计1092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方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对于打架发生存在过错,是原告先扔东西溅到被告身上,被告才拿酒杯扔的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梅毒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被告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015年1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5)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学锋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行政处罚档案,原、被告对于档案中的内容均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五张,法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档案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学锋殴打原告秦红帅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的殴打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81.38元,以及2014年12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95元、4元、352.20元,2014年12月17日为做法医鉴定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32.58元均与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相关,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合法损失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但仅凭考勤表,没有相关用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实际收入水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4元,计算14天为宜,共计14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宜,共计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宜,共计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宜,共计1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由于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6258.58元。被告辩解原告对打架事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梅毒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虽然在被告出院诊断中有梅毒诊断的内容,但在入院病情中显示该疾病临床未确定,在被告住院病历中也没有明确显示有治疗该疾病的相关情况;在被告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档案中,也未明确显示原告对于打架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对上述辩解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此打架事件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6258.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红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5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