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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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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书与程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264号 原告王爱书,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510125225。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恩,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

(2015)安民初字第02264号

原告王爱书,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510125225。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恩,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905149335。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书诉被告程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书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程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书诉称,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爱书在自家宅基地平地,被告程恩和程虎田等人来到原告王爱书宅基地闹事,并发生打架。被告程恩对王爱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医疗费花2416.96元,因无人照料回家输液治疗花费1036元。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程恩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至今头痛失眠,身心疲惫。同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995.7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52.96元。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损,依法应当由其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恩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5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恩辩称,被告对打架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打架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因房基地纠纷,王彦如、王爱书夫妇与程虎田、程恩父子发生打架,结果造成程虎田轻微伤、王爱书轻微伤、王彦如轻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王爱书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2344.16元,门诊花费72.80元。原告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医嘱中显示:1、建议继续治疗;2、4日后拆线,期间避免洗头。原告称,原告出院后在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卫生室两次花去医药费分别为560元和476元。被告对原告在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卫生室的花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它项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它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对打架存在过错,提供安阳县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就该打架事件作出安县公(洪)行罚决字(2014)0927、0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彦如和程恩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法院2015年8月5日的笔录中,王彦如称当时也处罚了王爱书,当时是因为把程虎田打伤了才处罚了其和王爱书。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人程恩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其看见其父亲程虎田和本村的王彦如两个人在一块儿打,其就赶紧往跟前跑,刚跑到跟前,王彦如的老婆王爱书拿着一个铁钩子朝其父亲程虎田的腿上打了一下,其就上去拽住王爱书将王爱书摔倒在地上了,其就和王爱书打在一块儿,其父亲程虎田和王彦如也打在了一起,这时本村的王海峰过来一直拽其,王爱书就朝其的腿上咬了一下,其从地上拿了不知是石头还是砖头朝王爱书头上砸了几下,后来其父亲程虎田和王彦如就被本村的程树民拦开了。其父亲程虎田头上的伤是王彦如打的,王爱书头上的伤是其打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大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恩殴打原告王爱书的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程恩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的殴打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花费的2344.16元以及门诊花费72.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16.96均与该打架事件直接相关,花费并无不当,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卫生室两份票据(分别为560元和476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由于上述票据并非医院正规手续,且原告家住洪河屯乡青正村,去安丰乡西高穴村卫生室就医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2元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期限计算30多天过长,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天数应计算15天为宜,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为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按住院实际天数4天计算为宜,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认可,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营养费共计80元。被告对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同意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3826.96元。被告辩解原告对打架事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原告在原、被告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在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程恩的证言中,被告明确承认是先去拽的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虽然原告的丈夫王彦如自认在打架后,公安局也处罚了原告王爱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原告与其丈夫王彦如将程虎田打伤的事实。在原告王爱书与被告程恩之间,原告就他们之间的打架并没有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382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书医疗费2416.96元、误工费93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2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