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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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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和、蔡某叶诉被告李发某、李某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某和,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蔡某叶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某和,男,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蔡某叶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利,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发某之妻。

被告某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娟,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和、蔡某叶诉被告李发某、某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李某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蔡某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李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利、被告李某军、李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和、蔡某叶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和系被告之父,在被告李发某十一岁,被告李某军五岁时,两原告结婚并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数十年来,两原告辛辛苦苦将两被告抚养长大供其上学读书,为其修房盖屋,成家立业,如今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急需两被告尽孝之时,而两被告却不让两原告居住,为此,五里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每年每家付两原告5000元赡养费;两被告将各自院中房腾清归两原告居住到老,先从被告李发某处开始轮流居住,一家住一年,在谁家谁家管水、电、煤费用;两原告每次医疗费超过50元的部分,由两被告均担;两原告百年之后,在哪家院内就停丧在哪家院内。上述第五项诉请自愿撤回,剩余四项诉请由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均担。

被告李发某辩称,与二原告父母子关系认可,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但因为李发某作为担保人在他人处为原告借过款,该借款6800元由原告李某和领取,但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所以产生赡养纠纷,要求对借款一并处理。李某娟作为已出嫁的女儿,可以不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由被告兄弟二人均担。

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与两原告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并自愿认真履行。如果原告李某和能偿还李发某6800元借款,则也应给我14000元土地补偿款。同意李某娟不承担赡养义务,由被告兄弟二人均担。

被告李某娟辩称,作为已出嫁的女儿,家里的房子由被告兄弟二人居住、所有,我在娘家的责任田土地补偿款没有领取过,我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以后生活照顾事宜,我作为女儿到时自愿履行照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系三被告亲生父亲。二原告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三被告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对其与二原告之间父母子关系予以认可。2015年3月间,二原告因住房事宜与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发生纠纷,经所在村委会、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无果而诉至法院。二原告仅要求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在本案中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发某、李某军也同意由兄弟二人均担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发某、李某军自2015年4月23日(起诉状落款日期)起每年各支付赡养费5000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为参照标准),被告李发某以赡养费请求过高为由,同意承担二原告在其处生活时的食宿费用,被告李某军同意支付该5000年赡养费用。被告李发某现有五间楼房带院落,被告李某军现有五间平房带院落,前述二被告房屋均坐落于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村内,被告李某军自愿提供其房屋中西头两间供二原告居住,被告李发某同意提供其楼房二楼房间供二原告居住,二原告要求居住被告李发某楼房一楼两间房屋,并主张在二被告处轮流居住期间,水、电、煤费用由二被告轮流承担,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某和于2015年6月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54.21元,又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166.7元。上述医疗费用,二原告要求扣除50元后由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均担,被告李发某以二原告自己有能力负担为由而拒绝承担该费用,被告李某军同意与被告李发某均担该费用,但辩称二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其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二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关于其百年之后事宜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发某要求本案赡养纠纷与其与原告李某和之间的担保借款纠纷一并处理,被告李某军辩称如李某和偿还李发某6800元,则要求李某和也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三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某和作为三被告亲生父亲,与原告蔡某叶结婚后,三被告年幼时随同二原告一起生活,三被告与原告蔡某叶已形成继母子关系,三被告也应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娟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发某、李某军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请求的每年5000元赡养费用,未超过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标准,理由正当,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应分别给付,其中自起诉受理的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赡养费1250元(5000元÷12月×3月)给付完毕后,自2015年度起,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应分别于每年度的8月5日之前将下年度的赡养费5000元支付二原告。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各有住房,也应向二原告提供房屋两间以供轮流居住(期间以一年为宜),被告李某军处房屋以其自愿提供西头两间为准,被告李发某应将其楼房一楼东、西头各一间提供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在以上房屋居住期间,水、电、煤费用也应由被告李发某、李某军轮流承担。原告李某和2015年6月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50元后剩余6870.91元,该款应由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各负担3435元并给付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军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折抵,二原告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关于其百年之后事宜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发某所持5000元赡养费过高、二原告自己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证据佐证,也与敬老美德、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发某、李某军所辩称的借款担保纠纷、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二人均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