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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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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昌、李玉花与蔡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冯家昌,又名冯昌,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花,又名李雪花,女,1953年10月26日生。 被告蔡五,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冯家昌、李玉花与被告蔡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5)安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冯家昌,又名冯昌,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花,又名李雪花,女,1953年10月26日生。

被告蔡五,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冯家昌、李玉花与被告蔡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昌、李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昌、李玉花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告分四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写有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每笔借款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两笔借款利息款共计8400元。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3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蔡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家昌和李玉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做贩煤生意为由向原告冯家昌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昌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贰分,蔡五。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李玉花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雪花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贰分,蔡五。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李玉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玉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蔡五。2013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冯家昌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昌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蔡五。原被告对以上借款口头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2013年2月2日的5万元借款半年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款6000元,同时被告将借据中原借款时间2013年2月2日更改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2月20日的2万元借款半年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款2400元,同时被告将借据中原借款时间2013年2月20日更改为2013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四张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五四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37万元,分别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被告除按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款外,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家昌、李玉花借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均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蔡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