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171号 原告王山岳,又名王计成,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韩吉岗,又名韩国平,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山岳与被告韩吉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山岳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众乐南沟往上天助砖厂拉土时在原告加油站加油,韩国平总共加油七次打了七个欠条,欠原告油款70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油款,被告一直未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国平立即偿还原告油款70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韩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山岳在安阳县伦掌乡众乐村东路口开一加油站,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韩国平陆续在原告加油站加油7次,油款共计7093元,每次加油被告韩国平都为原告开具了欠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7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国平欠原告王山岳油款7093元,由韩国平开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7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山岳油款70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山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吉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