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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臣与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251号 原告王双臣,男,195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苏志勇,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双臣与被告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

(2015)安民初字第02251号

原告王双臣,男,195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苏志勇,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双臣与被告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臣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苏志勇借了原告7万元。约定月息3分,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就立即归还。2014年3月,原告王双臣急需用钱,向被告苏志勇催要借款,被告苏志勇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王双臣要求被告苏志勇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到被告苏志勇还清之日止。

被告苏志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王双臣借给被告苏志勇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如果原告王双臣需要用钱被告苏志勇就立即归还。2014年3月,原告王双臣向被告苏志勇催要借款,被告苏志勇未还。后原告王双臣多次向被告苏志勇催要借款,被告苏志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臣与被告苏志勇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苏志勇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双臣要求被告苏志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臣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