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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瑞峰与郭拥军、荣凤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梁瑞峰,又名梁书峰,男,197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郭拥军,又名郭英,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荣凤如,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告郭拥军之妻。 原告梁瑞峰与被告郭拥军、荣凤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

(2015)安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梁瑞峰,又名梁书峰,男,1978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拥军,又名郭英,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荣凤如,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告拥军之妻。

原告梁瑞峰与被告郭拥军、荣凤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拥军、荣凤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瑞峰诉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郭拥军、荣凤如夫妻二人陆续购买原告梁瑞峰的铝天花板,截止2014年1月11日,共计欠原告梁瑞峰货款23070元。经原告梁瑞峰多次催要,被告郭拥军、荣凤如至今未还。原告梁瑞峰要求被告郭拥军、荣凤如立即支付货款23070元。

被告郭拥军、荣凤如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郭拥军、荣凤如夫妻二人陆续从原告梁瑞峰处购买铝天花板。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郭拥军、荣凤如共欠原告梁瑞峰货款23070元。经原告梁瑞峰多次催要,被告郭拥军、荣凤如至今未支付原告梁瑞峰上述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瑞峰与被告郭拥军、荣凤如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拥军、荣凤如购买原告梁瑞峰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梁瑞峰要求被告郭拥军、荣凤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拥军、荣凤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瑞峰货款2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郭拥军、荣凤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