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044号
原告王庆标,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红霞,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庆标与被告郝水法、何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郝水法以买机器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水法给原告出具有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打条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约定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郝水法以买机器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水法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2月1日,今借到王庆标现金伍万元整,有被告郝水法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郝水法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水法间存在5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水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从打条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被告何红霞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水法、何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