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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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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标与王志刚、郝秀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王庆标,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刚,又名王治刚,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秀如,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王庆标,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志刚,又名王治刚,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秀如,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庆标与被告志刚、郝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郝秀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志刚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有借据。2012年2月4日,被告王志刚又借原告10000元,连同被告2008年10月15日所借原告的2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王志刚又给原告打下30000元欠据。被告郝秀如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3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和欠款30000元。

被告王志刚、郝秀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郝秀如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志刚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08年10月15日,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5分,有被告王志刚签名。2012年2月4日,被告王志刚又借原告10000元,连同被告2008年10月15日所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王志刚又给原告打下30000元欠据,欠据内容为:2012年2月4日,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有被告王志刚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王志刚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王志刚曾借原告现金20000元,因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刚间存在2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刚还给原告打有30000元的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郝秀如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郝秀如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郝秀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志刚、郝秀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标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