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王庆标,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刚,又名王治刚,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秀如,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军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标与被告王志刚、郝秀如、郝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郝军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郝秀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后被告王志刚给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郝军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随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7000元,但该款只包括22000元利息款,其余5000元系偿还的柴油款。被告郝秀如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
被告郝军富辩称,被告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被告已偿还原告27000元,且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志刚、郝秀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郝秀如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2010年11月1日,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有被告王志刚签字。2012年9月6日,被告郝军富在该借据上签名。随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王志刚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王志刚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因被告王志刚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刚间存在5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郝秀如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郝秀如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郝军富虽主张系证明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其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因该借据上未注明担保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军富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偿还其的27000元现金中包括5000元柴油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7000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郝秀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7000元。
二、被告郝军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