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623号
原告李存书,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光福,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存书与被告董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8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家门口泼大粪,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为此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作出安县公(许)行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董光福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复印费120元、卫生环境费180元、精神损失费27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董光福因怀疑原告李存书挑拨案外人董海福不赔偿其占地赔偿款,便将一桶大粪泼在原告家的大门上和门前台阶上。2015年1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作出安县公(许)行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董光福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安县公(许)行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董光福往原告李存书家的大门及门前台阶上泼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董光福应对原告李存书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李存书为清理门前大粪付出时间和精力,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2700元,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复印费120元,因其举董巧红的证明及照片四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卫生环境费18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存书误工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存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