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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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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王军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347号 原告王敏,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平,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敏与被告王军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347号

原告王敏,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平,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敏与被告王军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豫EWR123号轿车1辆。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军平私自将原告的轿车扣押,并将原告的车辆多处砸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EWR123号轿车1辆、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交通费每天200元至放车、赔偿原告砸车修理费和车辆贬值费5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车辆损毁维修费和车辆贬值费、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扣押豫EWR123号轿车时是原告父亲王庆生驾驶的,具体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即使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纠纷是原告父亲所引起,该案的损失均由原告父亲王庆生负担。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经过评估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06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以与原告父亲王庆生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豫EWR123号轿车扣押至今。被告并将原告所有的豫EWR123号轿车损坏,2015年4月27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改车损毁部位进行鉴定作出安县价认(2015)068号鉴定结论书:豫EWR123号轿车的维修费为1067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车贷合同、还款短信记录、原告银行对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磊口乡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价格鉴定书2015)068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评估鉴定的维修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交通费每天200元至放车、因砸车使车辆贬值的费用和扣押期间车辆损毁维修费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律师费等,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纠纷的引起是因为原告之父欠被告款,与原告对车辆是所有权没有关系,被告不能因他人的纠纷而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合法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敏豫EWR123号轿车1辆。

2、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敏车辆维修费1067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