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王文全,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文庆,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东花,又名李冬花,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文全与被告邢文庆、李东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经案外人张只介绍,原告到被告邢文庆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邢文庆共欠原告工资款74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邢文庆偿还2800元,剩余工资款4600元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46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发包方未给付被告工程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邢文庆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邢文庆共欠原告工资款74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邢文庆偿还了原告2800元,剩余工资款460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3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邢文庆签字的欠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有工资款4600元未支付,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以发包方未给付其工程款抗辩亦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文庆偿还工资款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被告李东花应共同偿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文庆、李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全工资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