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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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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生与袁小龙、安阳县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刘文生,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刘文生,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培林,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生与被告袁小龙、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9时55分,在安阳县大白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口,被告袁小龙驾驶豫ET309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袁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58.25元。2014年12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965元。2015年3月24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袁小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9434.65元。

被告袁小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是豫ET309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由法院裁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客运公司与被告袁小龙签订有租赁合同,对被告袁小龙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小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55分,在安阳县大白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口,被告袁小龙驾驶的豫ET309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过路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1458.25元。2014年12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安)公(物)鉴(活)字【2014】1075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965元。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袁小龙系豫ET3039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客运公司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小龙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鉴定费票据、病历、行车证、保险单、轻微伤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和被告袁小龙提交原告收据及被告安阳县珠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袁小龙实际所有的豫ET3039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袁小龙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的车损,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表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小龙已支付的4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016.75元;

二、被告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生人民币4408.25元。在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袁小龙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