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738号
原告刘艳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小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艳军与被告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因被告手头不凑巧,故给原告打下了4000元的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4000元及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至欠款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因被告手头不凑巧,故给原告打有欠据1张,内容为:“今欠到刘艳军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张小军,2007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未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军轮胎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