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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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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银福与李海昌、刘兰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韩银福,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海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兰涛,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韩银福与被告李海昌、刘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韩银福,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海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兰涛,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韩银福与被告李海昌、刘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福与被告刘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9月17日,被告李海昌分三次向原告韩银福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3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均由被告刘兰涛担保。随后原告向被告李海昌追要借款,被告李海昌于2009年1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9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两次共计1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

被告李海昌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兰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此借款是被告李海昌实际使用,应由被告李海昌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9月17日,被告李海昌分三次向原告韩银福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据3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韩银福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月息叁分,李海昌,2007.7.28号,担保人刘兰涛”、“今借到,韩银福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叁分,李海昌,2007.8.2号,担保人刘兰涛”、“今借到,韩银福现金肆万元正,¥40000,月息叁分,李海昌,2007.9.17号,担保人刘兰涛”。随后被告李海昌分别于2009年1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09年9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两次共计1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3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银福向被告李海昌提供借款,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昌应当向原告韩银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韩银福要求被告李海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韩银福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兰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银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兰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海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