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郑冬良,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学增,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冬良与被告程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程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煤炉和烟筒,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45元未还,并写下欠据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45元及利息454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欠据均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好,曾退回过货物,价值共计4916元。对原告的要求的利息4546元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给付。同时,原告也违反双方间的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煤炉和烟筒,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45元,被告写有欠据3张。内容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今欠到,郑冬良货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程学增”、“2012年11月18日,今欠到,烟筒炉18个×25=450元、小平炉36个×9=324元、小三角60×12=720元,程学增”、“2013年10月18日,今欠到,货款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小写6751元,程学增”。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11月23日退货共计330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3张、被告提交退货条2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煤炉及烟筒未将货款付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好,曾退回过价值4916元的货物,对此原告只认可3305元,多出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应扣除被告已退回的3305元。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举证人程开生、程计增当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学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冬良货款1994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Ο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