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636号 被告李金海,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爱芹,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月明诉被告李金海、冯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海、冯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南省许昌市做销售医疗器械生意。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并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海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不还。期间李金海只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2500元,该借款是被告李金海、冯爱芹夫妻在河南省许昌市做销售医疗器械生意时所借,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李金海、冯爱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海、冯爱芹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在河南省许昌市做销售医疗器械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金海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2500元后不再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金海与被告冯爱芹于1991年7月31日在安阳县白璧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海按月利息2.5分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被告李金海、冯爱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海、冯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月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刘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金海、冯爱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