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65号 原告韩飞,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韩飞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飞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2013年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下欠原告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张海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韩飞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张海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7000元,下余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及当庭陈述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2000元,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除偿还原告27000元外,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飞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