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2529号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艾某甲。双方婚前仅接触半月时间就草率结婚,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在小孩一岁多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经人调解,原告心疼孩子又回到被告家中,但生活一段时间后,仍然生气不断,原告又被赶出家门。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因闹矛盾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被告提交的户口页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