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亮,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路,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炳桦,安阳市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存娣与被告许亮、王路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许亮、王路委托代理人李炳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存娣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许,被告许亮从豫ESW361小型轿车内打开车门下车时与骑自行车从旁边经过的原告魏存娣相撞,造成魏存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6900余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85325.21元。 被告许亮、王路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在判决后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剩余部分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许亮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赔偿,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在水冶镇珠泉路南沟路段,被告许亮从豫ESW361小型轿车内打开车门下车时与骑自行车从旁边经过的原告魏存娣相撞,造成魏存娣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存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924.03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存娣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魏存娣属城镇居民,其子张佩1998年2月25日出生,其女张梦真2008年6月3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 另查明,被告许亮属无证驾驶,被告王路系豫ESW361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鉴定书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两份、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9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008.28元;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80天为8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4天为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2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82407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707元;被告许亮、王路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许亮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其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存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617元; 二、被告许亮、王路赔偿原告魏存娣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许亮、王路负担1860元,原告魏存娣负担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