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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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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林与潘玉林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875号 原告马东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玉林,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东林诉被告潘玉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林、

(2015)安民初字第02875号

原告马东林,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玉林,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东林诉被告潘玉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林、被告潘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林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潘玉林为创办农村专业合作社,资金困难,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分五次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玉林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

被告潘玉林辩称,被告为办合作社会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借原告18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办的合作社主要是养牛,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因养牛亏损,所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原不相识,2011年3月1日,被告潘玉林因创办安阳市泰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困难,经中间人刘万海(刘万海均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被告签定有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一个月内借给被告180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1年3月6日借给被告400000元、2011年3月11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1年3月19日借给被告400000元、2011年3月27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潘玉林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因合作社养牛亏损,致使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5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潘玉林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签定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虽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东林借款本金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潘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