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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军艳与李海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韦军艳,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海兵,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军艳与被告李海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艳和被告李海

(2015)安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韦军艳,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海兵,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军艳与被告李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艳和被告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军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闪婚。2002年经邻居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我们双方的印象并不好,彼此无好感。但是双方大人对这门亲事看好,所以在大人的催促下于2003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共同生活。2003年儿子李某某出生。

然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并不好,常对原告发火打骂。原告好言好语处处注意,但其仍没有原因的找事。在一次酒后他吐出了真言,嫌原告有过一次婚姻。原告说这事并没有隐瞒,让被告放下包袱,为了儿子好好生活,被告也予以答应。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好吃懒做,冬天怕冷夏天怕热,一年出去打工只干几个月的时间。被告喜欢喝酒,现在发展到了早上也喝酒的程度,中午晚上更是顿顿喝酒。他没有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心,干活挣了钱只顾自己吃喝,全然不顾我及儿子的生活,不向家里交钱。

被告自己生活不检点,却对原告不信任,极尽猜疑之事。这十几年不让原告与男人说话,天天查原告的手机,无休止地盘问原告,指责原告,凭空说原告与他人有染,使原告生活在不安中。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前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发展到了难以为继的程度。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扶养教育费20000元;3、对婚后共同建的住房及购买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平均分配或折价分配;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海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只是爱喝酒,但并不是一天三顿喝。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半年婚史。双方婚后于2003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互无好感,相互猜疑,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平房五间,购买志高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有共同存款9000元由原告保存。诉讼中,被告放弃分割存款9000元的请求,要求抚养儿子李某某,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抚养儿子李某某和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同意婚生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互不信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困生活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也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存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军艳与被告李海兵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海兵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韦军艳与被告李海兵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军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