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3102号 原告王春风,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王文青,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王青顺,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青伏,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王月风,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朋朋,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苏献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与被告韩朋朋、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天恒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献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2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豫EBK998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尹中尚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某父母已故,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父亲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5元、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丧葬费122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80元,合计137161.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因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在保险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4、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天恒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韩朋朋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该车的所有权、营运权、受益权都是实际车主韩朋朋,我公司仅是该车的名义登记人,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仅是为该车辆提供服务的对价。该车肇事时间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韩朋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豫EBK998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尹中尚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BK998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朋朋,挂靠在被告天恒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死者王某某出生于1942年1月27日,系农村居民,父母及妻子均已故,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为抢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天恒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韩朋朋和该车挂靠的被告天恒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5元、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8年)、丧葬费12228.5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0.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购车时间及价格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3553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05元;不足部分2253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771.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1130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5771.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原告王春风、王文青、王青顺、王青伏、王月风负担8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