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兆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爱林诉被告牛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兆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爱林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牛兆军内蒙工地的鼎盛国际A区5号楼及金川全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干活,约定工程结束后结清工资。2014年9月底,工程结束,被告除扣除原告支取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兆军给付原告樊爱林劳务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兆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前,被告牛兆军找到张某甲(被告一工人),让张某甲找人为其干活,约定日工260元,包工按照市场价计算,工资由被告牛兆军支付给张某甲和张某乙(被告另一工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再按照工作量把钱分配给大家。2014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牛兆军内蒙工地金川全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干活,工程于2014年9月底结束。牛兆军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28日出具四张欠据(其中2015年5月28日出具两张欠据),共欠68842元,其中欠樊爱林工资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樊爱林为被告牛兆军提供劳务,被告牛兆军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可以认定原告樊爱林与被告牛兆军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樊爱林劳务费6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牛兆军应给付原告樊爱林劳务费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爱林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牛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