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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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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同心与杨海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261号 原告梁同心,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同心诉被告杨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同

(2015)安民初字第02261号

原告梁同心,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顺,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同心诉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同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同心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给原告写有借据,言明原告何时用款,被告何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

被告杨海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顺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梁同心现金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人杨海顺,2013年2月12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同心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