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56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叫程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懒惰,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支付6000元,共计14年,总计金额84000元;3、返还原告婚前陪送钱物。 被告程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盛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因我喝酒有时会发生矛盾,但都是小吵小闹,如果原告不喜欢我喝酒,我可以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婚生一女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为被告喝酒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6、7月份左右,双方又因被告喝酒问题吵架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子女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婚后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共同生活中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