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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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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安民初字第0274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被告

(2014)安初字第02740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17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武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因为双方典礼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由于原告需要照顾孩子,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和孩子生活一度陷入困境,全靠娘家人照顾度过难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矛盾不断。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仍一直不顾家,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并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17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左右,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儿子武某甲户口本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武某甲抚养问题,因武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答辩,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成长不利,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父亲应当支付一定抚养费,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尚有原告典礼时陪送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外债1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债务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武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