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342号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亮,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秦用林,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诉被告秦红亮、秦用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红亮、被告秦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21时45分,被告秦红亮醉酒驾驶被告秦用林豫EY9832轿车,在水冶镇北环路镇一中门西将任帅、刘晓撞伤,后任帅死亡,两辆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秦红亮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Y9832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帅的父母任全福、翟菊花将原告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赔付了任全福、翟菊花120000元。综上,被告秦红亮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全福、翟菊花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向侵权人即被告秦红亮追偿,被告秦用林将车辆交由醉酒的被告秦红亮驾驶,应与被告秦红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红亮辩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保险公司可以向我追偿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并未支付抢救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受害人,因为我已于2014年元月份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7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在后,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死者12万元,故也无权向我追偿。 被告秦用林辩称,原告陈述答辩人秦用林将车辆交由醉酒的秦红亮驾驶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用林并非侵权人,且秦红亮当时已取得驾驶资格,秦用林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秦红亮醉酒驾驶豫EY983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冶镇北环路镇一中门西时,撞着站在路北边的任帅、刘晓旭两人,同时将两人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任帅、刘晓旭受伤,三车受损。事发后,被告秦红亮驾驶豫EY9832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帅、刘晓旭无责任。经查豫EY9832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用林,被告秦红亮系借用被告秦用林车辆,被告秦红亮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3年12月10日任帅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鉴定:任帅系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秦红亮与死者任帅家属及刘晓旭就保险外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后任帅父母任全福、翟菊花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秦用林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任全福、翟菊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将该笔赔偿款实际赔付任全福、翟菊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暂押款物领取申请表、行驶证,被告秦红亮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红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帅、刘晓旭受伤后逃逸,后任帅死亡,被告秦红亮与死者任帅家属及刘晓旭就保险外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任帅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红亮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秦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红亮拥有合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秦用林将车辆交付醉酒的秦红亮,被告秦用林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万元; 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秦红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杜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