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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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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两男一女,现儿子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为了抚养儿女未提出离婚,想儿女长大后会好点,但被告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较严重是2011年秋天,被告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手指咬断,并揪掉原告一把头发。2011年年底,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住院治疗。除此外,一旦不随被告意,就殴打原告。无奈下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扬言见到原告就砍死,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不敢回家。2013年8月份,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在2014年1月21日开庭时,被告当场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态度恶劣,经常打电话威胁辱骂原告。原告在外打工一直不敢回家,三年多的时间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8间,房基地一块)。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从1979年结婚到现在被告赚的钱都给了原告,婚生长子和长女都没有结婚,次子已结婚,子女现已成年。被告写保证书后原告就没有和其见过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7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育有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1月21日开庭前被告写下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程某某,我以前好喝酒,喝了酒好吵架打老婆,我保证以后不喝酒,不打老婆,如再犯,我自愿离婚。程某某,2014年1月21日,在场人程耀顺,程付生”,原告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79年9月28日结婚登记至今三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开庭前当场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原告称被告在写保证书后态度恶劣,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其陈述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婚姻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斌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元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