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李冬(东)花,女,195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蔡五,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冬花与被告蔡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花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半年结算一次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半年利息款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蔡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做贩煤生意为由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东花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贰分整,蔡五。双方口头言明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半年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款8400元,同时被告将借据中原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更改为2013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五借原告李冬花人民币7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被告除按约定给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84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花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