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小字第00014号
原告李金香,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裴青海。
原告李金香与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香诉称,2003年至2004年,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村内公务活动在原告李金香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饭费9760元。经原告李金香多年催要,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原告李金香要求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饭费9760元。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约在2003年至2004年,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多次在原告李金香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欠原告李金香饭费9760元。经原告李金香多次催要,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支付原告李金香上述饭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裴青元、裴振喜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香与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系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接受原告李金香的餐饮服务,依法应当支付就餐费用。原告李金香要求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香饭费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