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669号 原告袁海顺,男,1949年9月8日出生。 负责人:张春喜,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该部门经理。 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海顺与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海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海顺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海顺撤回对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海顺负担。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