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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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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顺与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669号 原告袁海顺,男,194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春喜,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该部门经理。 被告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本院在审理原

(2015)安民初字第02669号

原告袁海顺,男,194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春喜,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系该部门经理。

被告安阳县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冶镇南鲁仙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海顺与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海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海顺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海顺撤回对被告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海顺负担。

审判员  刘美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