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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权与李红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李红权,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斌,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权与被告李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2015)安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李红权,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斌,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权与被告李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权的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李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权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红斌以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言明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措据。当天原告用朋友常秋军的工商银行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372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汇入被告李红斌在中信银行的户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00元本金,余款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核减已生利息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斌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就扣除28000元,实际借款1372000元,后偿还700000元,现剩672000元及利息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红斌给原告李红权出具借款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权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李红斌,电话13903720479,身份证号:410522197005284457,2013年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红权即用常秋军的工商银行卡将1372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汇入被告李红斌在中信银行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斌除偿还700000元本金外,下欠本金672000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汇款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斌向原告李红权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条及汇款手续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8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确定,即被告李红斌实际向原告李红权借款数额应为137200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7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72000元,应予偿还。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应为672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权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李红权负担216元,被告李红斌负担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付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