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安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安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典礼,2005年1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2006年农历正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居住较远,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典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而且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14年春节的初二,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房间翻原告东西,并把原告锁在房内,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大年初三原告家人来调和此事,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并争执,并把原告亲戚扣留。被告家人又组织多人对原告家人殴打,打伤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原告昏迷,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六个月,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判令原被告合理分割新建的二层小楼;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老实,婚后完全听从原告的各种安排,被告多年的打工收入都是由原告结算。现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家人和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受家人挑唆,二者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薛某甲,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年底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薛某甲于2006年2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存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年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分歧时,未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在原告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缓和,夫妻长期分居且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权的问题,因婚生子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认为仍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子薛某甲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放弃主张其婚前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新建二层小楼,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房产建在被告父亲宅基地上,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由被告薛某抚养,原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