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116号 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振海,男,1975年11月27日出身,汉族。 原告周中海与被告杨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海诉称,被告杨振海于2011年5月8日在原告门市购买木料共计45340元。于2011年5月13日又在门市购买木料15500元,两次共计6084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60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起诉后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杨振海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模板320张*54.5=17440元、方木1800根*15.5=27900元,合计45340元”的欠据;2011年5月13日被告杨振海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三米木方1000根合计15500元”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中海货款60840元。 件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