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刘江韦,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江韦与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韦,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韦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志强借我17万元,当时说用3、4天就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106000元,下欠6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强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 被告刘志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志强借原告刘江韦现金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偿还原告106000元,下欠64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刘江韦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江韦借款人民币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