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956号 原告张立敬,男。 被告刘海希,男。 原告张立敬与被告刘海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敬、被告刘海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经营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海希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希辩称,该借款是事实。借款是通过雷风兰和她女儿给被告的。只是被告外债较多,一时给不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海希向原告张立敬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同时给原告张立敬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2月24日今借到张立敬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黄金借款人签字:刘海希一式两份按手印有效个人还款计划2015.2.24.”。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海希给原告宋海凤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希借原告张立敬人民币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立敬请求被告刘海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敬借款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海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此 审判员 李鸿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