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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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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珍与龚开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安民初字第02882号 原告张秀珍,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开合,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龚开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4)安民初字第02882号

原告秀珍,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开合,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秀珍诉被告龚开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开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中间人龚希海介绍,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承诺到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龚开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开合于2003年1月28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秀珍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贷到现金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月息叁分,龚开合,2003年1月28日”。被告承诺2003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其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龚开合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开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珍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开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