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卫华,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殷都区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献玲与被告许卫华、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玲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许卫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玲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许卫华驾驶豫EH83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计生站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经过勘察认定被告许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0404.22元。 被告许卫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许卫华驾驶的豫EH83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全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有运输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盛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许卫华驾驶豫EH83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计生站门口时,与原告张献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献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5年5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22元,被告许卫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65.54元。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83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中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卫华系被告中盛运输公司雇佣司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卫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由于许卫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故被告中盛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盛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肇事车辆豫EH83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0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6元计算90天为9540元;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30天为2340元;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200元;共计1783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献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834.22元。 二、驳回原告张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张献玲负担23元,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