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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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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337号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安民初字第02337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春天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甲,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才发现被告存在诸多恶习,而且被告也不挣钱养家糊口。原告对被告苦口相劝,却遭来被告的多次殴打。虽经双方家长及村干部调解,原告原谅被告并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返还原告陪送物品。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婚前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2009年上网聊天认识,通过充分了解慎重决定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与13日典礼仪式,当时原告怀孕四、五个月。双方现已经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深厚夫妻感情,才补办结婚登记。对原告所称的吃喝赌打骂均不存在,原告提出离婚,二人之间没有生气,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对被告产生误解。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9年春天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甲,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婚生女高某甲的户口本一份、婚生子高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自谈认识,已经经过较为充分的了解,且又共同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双方对是否发生过矛盾各执一词,但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原则,共同努力细心经营这来之不易的婚姻,构建家庭的和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