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524号 原告邵贞年,又名邵正年,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贞年与被告邵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贞年、被告邵迎春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贞年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伙同他人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邵迎春辩称,被告借原告80000元及已偿还6000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正年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1年7月25号,邵迎春。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白壁镇西王辛店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支付被告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贞年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邵贞年负担374元,被告邵迎春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