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523号 原告邵志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迎春,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志强与被告邵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强、被告邵迎春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强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以伙同他人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又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次共计借款18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邵迎春辩称,被告借原告185000元及已偿还20000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志强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邵迎春,2011年7月7日;第二次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志强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邵迎春,2012年1月21号;第三次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邵志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邵迎春,2012年6月10号。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欠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强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邵志强负担490元,被告邵迎春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