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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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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此发生冷战,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分居至今。现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不错,但因原告在结婚时没有添置新家具,被告将该3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平时开销,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均在外地上班,不属分居性质。婚前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因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永和镇赵奇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并因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家具和生活开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