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儿子袁某,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袁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双方婚后在内蒙古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门店经营小食品生意,所供货物的价值约18万元,另有库存货物价值约10万元。婚后双方购买有面包车一辆、天籁牌二手轿车一辆。离婚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儿子袁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5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在内蒙古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门店经营小食品生意,七个门店现存货物价值约18万元,现由原告经营。被告称另有库存货物价值约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七个门店截止2015年5月31日结算货款1311660.36元,利润率约为5%-8%。原告2015年5月在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首付款2万元,购买位于安阳市恒大绿洲二期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201号商品房一套,余款均为借贷。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袁某、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和证明各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借款协议1份、本院2015年7月1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女儿年龄较小,由原告支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在内蒙古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门店所供货物价值约18万元及在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购房款2万元均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合理分割。关于双方的经营利润,因原、被告的经营属零售业,资金循环周转中,利润用于生活开支、购房款及后续进货,故该部分共同财产已包含于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宜再另行分割。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天籁牌二手轿车一辆,因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天籁牌二手轿车因经济纠纷现在案外人处,故上述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约100万元,其中仅有30万元提交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但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又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库存货物价值约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袁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内蒙古商都县都德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七个门店的货物归原告袁某某所有,由原告继续经营;位于安阳市恒大绿洲二期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201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购买该房产的一切借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原告袁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