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亮,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培丰与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培丰诉称,2014年10月9日夜23时,原告薛培丰驾驶自己的豫EBB103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安阳县崔家桥乡南街村南北大街钟灵庙路段时,不慎撞到搭建在道路上的脚手架上,发生交通事故,脚手架所有人系王亮。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安阳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0.93元、误工费9568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9.35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6584.88元的30%即37975.46元。 被告王亮辩称,被告不是舞台脚手架的所有人,所有人是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一个叫包俊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只是负责演出的,脚手架是安阳县崔家桥乡南街秦新爱负责搭建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多,原告薛培丰驾驶豫EBB103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安阳县崔家桥乡南街村南北大街钟灵庙路段时,不慎撞到搭建在道路上的舞台脚手架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被急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共支出医疗费21390.93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亮系舞台脚手架所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霍雪艳育有一女薛安琪(2013年10月22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12张、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薛安琪的出生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摩托车维修收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亮违返交通法规占用道路搭建舞台脚手架,致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受伤,被告王亮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遭受损失,其主观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王亮的赔偿责任,由王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亮辩称自己不是舞台脚手架的所有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1390.93元;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90天,应确定为956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30天,应确定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应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应确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应确定为56496.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应确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女儿需二人扶养17年,应为16417.21元,因原告要求15749.35元,故按其要求确定为15749.35元;关于交通费,据票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据票确定为700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据票酌定为300元;合计12214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培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22144.88元的30%即36643.46元; 二、驳回原告薛培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薛培丰承担26元,被告王亮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